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彩礼返还是否有法律依据

来源: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:2014年1月3日

保安员小秦是我的一个同事,他一年前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女朋友,定下婚约并举行了订婚仪式。在女方的要求下,他把南下打工4年辛苦积攒的钱和家里的积蓄共6万元,作为彩礼送于女方。两人相处过程中,小秦还花费了5000多元钱。今年3月,小秦又离开家里,出来打工。由于和女方相处时间较短,逐渐在沟通上出现问题,且两 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。后来,双方都认为无法再继续相处,女方提出解除婚约。小秦向女方要求退还彩礼和各 项花费,被女方以各种理由拒绝。小秦说6万元是彩礼钱,5000元是相处期间为女方买东西花的钱,现在不结婚了,这些钱应该退还。女方却说,婚结不成是两个人的责任,给彩礼是自愿赠与,给付后不得反悔,坚决不能退。小秦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,请求依法判令其返还上述费用。请问彩礼返还是否有法律依据?

 

本案例中双方虽然定有婚约而且举行了订婚仪式,但是由于我国 《婚姻法》对婚约的性质未作规定,所以他们之间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。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,另一方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,他们之间的婚约自一方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。但是女方在订婚期间,收受了男方较大数额的彩礼,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,并不是一 种无条件的赠与。在婚约解除时,女方应当归还。关于两人订婚期间的花费5000元,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双方订立婚约后,相互之间为培养感情的花费,该部分钱物是对女方的赠与行为,不属于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。

彩礼的性质是民间习俗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,当一 方要求解除婚约时,有时会出现彩礼 方面的纠纷,对此,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规定了在 三种情形下,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 礼。具体规定为:“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 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”

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,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,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 法进行,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,一般 要择日、摆酒,且必须有媒人参与,但 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 要求言明,往往有共同的默契。所以, 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,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、男方 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、双方在共同 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、男方及其 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等等,均不应认定为彩礼。

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,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。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,而一般的 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;当事人 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, 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。给 付彩礼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 附条件赠与行为。如双方缔结婚姻关 系,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,彩礼属受 赠人所有。如果结婚不成,赠与行为 则失去法律效力,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。如果结婚之前的确从彩礼中有 合理的支出,也应该酌情返还。

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,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:一 是共同花费,一方收到彩礼后,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,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,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,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 中剔除。二是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。在恋爱中,男女双方为表情意,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、信物等,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,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,对于该类财物,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。

小常识:

《婚姻法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,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:

(一)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,应当准许;

(二)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,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,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;

(三)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,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,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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